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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查事项和依据

时间:2025-06-30 来源:法规处(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)

序号

行政检查

事项名称

                   依   据

1

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、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、派出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的调查认定

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》第十九条  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,涉嫌非法集资的,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、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、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:

(一)设立互联网企业、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、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、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;

(二)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、债权,募集基金,销售保险产品,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、虚拟货币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;

(三)在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、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,以承诺给付货币、股权、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;

(四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,通过大众传播媒介、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;

(五)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。

2

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行政检查

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四条  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,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,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,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。

3

对典当行的行政检查

《典当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、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)第五十四条 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(地)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,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。

4

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行政检查

《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》(证监会令2017年第132号)

第四十一条 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,被检查、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,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,不得拒绝、阻碍和隐瞒。

5

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行政检查

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》(银保监办发〔2019〕205号)第(十)项 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,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,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,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。

6

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政检查

《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金规〔2024〕26号)第四十八条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,采取询问有关人员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、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措施,查清违法违规行为。

7

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检查

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金规〔2025〕16号)第三十三条  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、调查,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,查清违法违规行为。现场检查、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:

(一)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;

(二)询问与被检查、调查事项有关人员;

(三)查阅、复制与被检查、调查事项有关文件、资料;

(四)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;

(五)对可能被转移、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、资料、电子设备予以封存。

8

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行政检查

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》(银保监发〔2020〕22号)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,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:

(一)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;

(二)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,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;

(三)查阅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,对可能被转移、销毁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,予以先行登记保存;

(四)检查相关信息系统。

注: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政检查的依据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2025年7月15日发布的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修改。